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上海市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 办法》和《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的规定,特制定《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实施细则》 [1]  

一、根据《上海市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 办法》和《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的规定,特制定《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二、本市辖区范围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有按 1.6 %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均须在本《细则》规定的时间内,向单位缴纳社会保险金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申报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人数和残疾职工平均人数(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非正规劳动组织、再就业服务中心、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型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三、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和区、县协调委员会)委托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对已申报单位的职工人数和残疾人所占比例进行审核、确定。
  本市各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平均人数和残疾职工平均人数所占比例的年度审核统一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
  四、单位人事或劳动工资部门向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申报单位职工人数和残疾职工情况时,须携带下列材料:
  ⒈上年度单位《劳动情况》表;
  ⒉上年度单位《残疾职工情况》表;
  ⒊单位残疾职工所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含《革命伤残军人证》)复印件和残疾职工名册;
  ⒋单位残疾职工年度《上海市在职职工缴费工资基数申报表》(原件、复印件)。
  五、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在单位申报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对单位的申报材料审核、确定。
  残疾人就业达到或超过 1.6 %比例的单位 , 由市协调委员会委托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出具证明,可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超过 1.6 %比例的单位 ,按市协调委员会规定给予奖励(奖励办法另定)。
  残疾人就业未达到 1.6 %比例的单位,应逐步安排残疾人就业,直至达到法定比例。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可按原有操作办法,对残疾人进行求职登记,技能培训和推荐就业。
  残疾人就业未达到 1.6 %比例的单位,吸纳残疾人就业暂时有困难的,应当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 1.6 %的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但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超过全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一定比例以上的,超过比例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基数。
  单位在每年的 5 月份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六、单位未向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申报单位职工人数和残疾职工情况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作无残疾人单位对待,依法征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七、对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但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足额缴纳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后,可在每年 6 1 日起向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申请返回已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有人数比例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带好以下材料:
  ⒈返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申请报告;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单位缴纳残疾人保障金的缴费凭证(结算表)和银行付款凭证(原件、复印件)。
  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在收到单位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办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返回手续。
  八、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逾期缴纳的单位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
  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1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九、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故意多核残疾人就业比例,或少征、漏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致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流失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予以纠正 , 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乡、镇、村办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十一、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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